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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086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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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083-04-29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08634號
令函要旨: 台端函行政院連院長陳述對著作權法意見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三)內移字第一八一九一號函轉 台端八十三年四月五日函辦理。二、台端來函有關「在理論上,著作權必為原著作人之所獨有,不能用金錢做為買賣之標的」、「著作權之登記,應由著作人為之」及對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六條文字疑義及建議等各項寶貴意見(台端來函意見2.、4.、5.及6.項),本部將留供未來修正著作權法之參考。三、台端函中有關著作樣本、樣品及侵害認定意見(來函意見1.、3.),茲分別說明如左:(一)按申請著作權登記,除有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著作原件或樣本,如因性質特殊或龐大、易損或昂貴,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減免..」之情形外,依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繳交著作樣本,該著作樣本,依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為准駁處分後,不得請求發還。至於台端所提「著作樣品」乙詞,並非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法定用語。(二)有關使用他人著作至何程度始構成侵害問題之認定,事屬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裁判之權責,本部基於行政機關立場,無權予以認定。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一冊,請 參閱。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1200 著作權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發布日期:083-04-29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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