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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83)內著字第83127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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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083-06-15
令函案號: 台(83)內著字第8312779號
令函要旨: 貴會函稱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所執行辦理「一九九四年銷毀仿冒品活動」,所壓毀之影碟沒有一片是仿冒品、盜版品(違法重製物)乙案,復如說二、三,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案陳中華民國影碟協進會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鴻字第○○二三號函辦理。二、按本案活動壓燬之侵害物係由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洽請行政院新聞局提供,已將貴會來函併轉該二單位(機關)處理。三、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故除合於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例外規定以外,違反該條「輸入權」規定而輸入之物即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與侵害其他著作財產權權能(例如重製權)之物,在法律之評價上,並無差異,本案著作權相關法理,併予敘明。四、副本抄送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行政院新聞局,並附原函影本乙份,請 參處逕復。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1200 著作權法第11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
  • 發布日期:083-06-15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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