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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93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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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093-11-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931124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時事報導」,係指單純為傳達事實的「新聞報導」;至「新聞評論」,則是就單純之新聞事件加上個人意見之論述。因此,電視台新聞部之記者就當日所發生之事實的單純報導,屬於本法所稱之「時事報導」,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如就新聞時事另製作新聞性節目,就新聞事件做專論報導、評論等,則不屬於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情形,惟可依本法第五十二條合理使用之規定,為報導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二、以上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900 著作權法第49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01005200 著作權法第52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093-11-24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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