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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40305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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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4-03-0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40305d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任何人得加以利用,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惟若報導內容除事實之傳述外,另添加作者評論或分析等其他性質之文章,則該等資訊仍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除非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否則仍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始得加以利用。又「公司內部」,應屬著作權法所稱之「公眾」,合先敘明。二、若 貴公司利用之雜誌文章係屬前述受保護之著作,則將其剪貼發行電子報涉及著作權法「重製」與「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均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又同法第61條明文「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是以,所詢 貴公司剪貼雜誌文章發行電子報一節,如符合前述條文規定,且依同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者,得主張該條之合理使用,惟若該新聞消息已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傳輸者,就不得依上述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三、至於只是單純以「複製網址連結」的方式分享文章內容,使其他人可透過網址連結,進入其他網站瀏覽,而未將網頁內容重製成電子報之一部分時,則不涉及著作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自然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但如果明知該文章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犯或幫助犯,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四、由於著作權屬私權, 貴公司利用雜誌或網路其他文章之情形是否合於合理使用,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應於發生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01006100 著作權法第61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104-03-05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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