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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0416003030號
令函日期: | 104-0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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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0416003030號 |
令函要旨: | 主旨:有關本局接獲民眾來函陳情出租正版光碟遭貴公司告發一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ooo君104年5月5日陳情函辦理。二、關於民眾所陳情之事項,經5月7日電洽貴公司表示,系爭影音光碟(3D飛龍)係由美國原公司授權出版販售,得以移轉所有權方式進行散布,惟出售之光碟外包裝另印有相關授權條款,包含註明系爭影音光碟僅供家庭使用,不得出租等文字。至該陳情民眾因將所購入之系爭正版影音光碟出租予他人,經貴公司派員租借查獲進而告發,目前本案正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中。三、惟依著作權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此規定即一般學理所謂之第一次銷售理論(First Sale Doctrine)或耗盡理論(Exhaustion Doctrine),係指著作權人對於著作原件及合法重製物之出租權,於首次出售或移轉其所有權予他人時,即已耗盡,換言之,著作權人一旦出售其著作物或移轉其所有權,即喪失對該著作物主張出租權之權利。是以,系爭影音光碟(3D飛龍)之出租權,於該陳情民眾購買合法著作重製物(正版光碟)後即告耗盡,得本於「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地位出租系爭影音光碟,貴公司無權就已出售之影音光碟再主張出租權;縱於光碟外包裝註明「僅供家庭使用,不得出租」等類似文字,亦因違反著作權法而不具法律上效力,前揭聲明文字與著作權法規定不符,應予改正,請參考本局智著字第0931600520-0號函(詳附件)。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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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6000 | 著作權法第60條 |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
- 發布日期:104-05-19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