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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72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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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5-07-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729b
令函要旨: 一、來函所詢將鋼琴樂譜轉成視障者專用的點字樂譜,並放在自行架設的音樂點字平台上,係屬重製、公開傳輸音樂著作之行為,因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係著作財產權人專有,除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請參照著作權法第44至65條)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二、又非營利機構或團體為專供視覺等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數位轉換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即製作無障礙版本),並得於前述非營利機構或團體間散布或公開傳輸(請參照著作權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此合理使用之規定限於中央、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因此,貴會如屬非營利之機構或團體,為專供視覺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依前述規定將已出版之樂譜製成點字樂譜,惟應依著作權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另貴會架設之音樂點字平台如可管控使用對象為視覺障礙者,則得於該網站平台上公開傳輸重製之點字樂譜,專供視障者使用。三、惟貴會收取工本費之行為是否可依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應視具體的利用情形而定。如係基於專供視障者使用之目的,向使用之視障者酌收樂譜製作之成本費用,因屬非營利性質,應有依著作權法第53條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四、至於實際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有無構成侵權?仍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300 著作權法第53條

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為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障礙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難之障礙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譯、點字、錄音、數位轉換、口述影像、附加手語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所定障礙者或其代理人為供該障礙者個人非營利使用,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著作重製物,得於前二項所定障礙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機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依法立案之各級學校間散布或公開傳輸。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105-07-29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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