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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5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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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5-10-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50914
令函要旨:

一、依照著作權法的規定,劇本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起碼的創作高度),即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著作;又著作權之保護僅及於該著作的表達,不及於著作所要表達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因此,若大陸製作公司僅利用您的劇本所構想的創意另行創作,而未重製您的劇本所表達的內容,並不會侵害劇本的著作權;反之,若大陸製作公司重製您的劇本所表達的內容,即會侵害您的劇本的著作權。

二、此外,我國與大陸地區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我國的著作在大陸亦會受到保護。又因著作權的保護係採『屬地主義』,意即著作在大陸地區的保護,應適用當地著作權法的規定,故若您的劇本符合著作權法的保護要件而在大陸地區遭到侵權,必須先依大陸地區法令進行受侵害的救濟程序(例如提出民、刑事訴訟),過程如遭受不合理及不公平或違反大陸法律適用原則之對待時,得檢具事證向本局請求協處(相關說明請參考本局網站,網址:https://www.tipo.gov.tw/tw/cp-112-490714-88d48-1.html)。

三、相關說明請參考著作權法第4條、第5條、第10條之1及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等規定。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0400 著作權法第4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01000500 著作權法第5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十、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01001001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 發布日期:105-10-04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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