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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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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6-07-1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714
令函要旨: 一、有關您再度來信反映著作權法第45條司法程序之合理使用規定應增加「不得故為虛偽不實之認定以蒙蔽欺罔,損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等要件一節,謹補充說明如下:二、按著作權法固以保護著作人著作權益為目的,惟司法程序中,為求裁判之正確,對於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應容許得重製他人著作(81年6月10日著作權法第46條立法說明參照),因此包括當事人、律師為主張證據或法院、檢察官等為撰寫司法書狀等進行司法程序之必要,即得依本條規定重製他人之著作,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至於當事人之一造將所重製之著作內容作為訴訟攻防之證據,致生不利於對造之判決結果,或利用該著作內容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涉及刑事偽證罪等,則已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疇,仍應依其他刑事規範循司法程序救濟。三、另關於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級制度問題,因屬司法院權責,本局歉難表示意見,建議您可直接與司法院聯繫(02-23618577)。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4500 著作權法第45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01004600 著作權法第46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發布日期:106-07-14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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