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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06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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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06-09-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060921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如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任何人可以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的情形下進行各種利用(著作權法第34條、43條規定參照)。因此所詢歷史照片已超過上述著作權保護期間者,則已成為公共所有,不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合先敘明。二、所詢之歷史照片,如尚在保護期間且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而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任何人如欲利用,除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例如貴所係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依著作權法第57條規定,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且為向參觀人解說之需要,得於說明書中重製該著作,並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即可,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三、惟貴所如欲將前述照片另行數位化建置資料庫供公眾閱覽,以及製作圖錄予提供照片展出之收藏者(機關或個人)一節,因涉及「重製」、「公開傳輸」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除已屬公共所有外,恐無主張上述合理使用規定之空間,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又照片提供者若僅係該照片所有權人而非著作財產權人,則應另向該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同意或授權,併予提醒。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有關所詢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規定,是否構成著作權侵害等,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個案調查具體事實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700 著作權法第57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4300 著作權法第43條

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 發布日期:106-09-21
  • 更新日期: 114-04-28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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