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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檢索

電子郵件1140701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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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07-0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701b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於販售收納盒時展示公仔或明星照涉及著作權或商標權一事,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部分:

(一) 公仔或明星照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最低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所詢如係指實體販售收納盒時單純展示已於市面流通發行之公仔或明星照,尚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27條參照)。

(二) 惟如您係於網路販售收納盒,而欲將該等「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拍照後置於網路平台,則涉及前述著作「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可能構成侵權,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三) 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涉及著作利用行為?是否屬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商標權部分:

(一) 我國商標法採註冊保護為原則,商標從註冊公告當日起,由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上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參照),他人如果沒有得到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而有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時,有可能會面臨商標法第68、69條及第95、97條所規定的民事及刑事侵害商標權法律責任。所稱「商標之使用」,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行銷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售、輸出或輸入前述商品,或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等,或將前述各種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使用,且其使用客觀上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商標法第5條規定參照),先予說明。

(二) 有關您來信所詢事項,由於具體個案實際使用情形,是否有為行銷之目的,具商業性質使用他人商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涉及實際行為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或第95條以下等侵害商標權的民刑事責任,必須透過司法調查程序釐清事實,由司法權責機關就權利人的主張、使用人的主觀意思及消費者的客觀認知等事證加以判定,屬於司法機關的審判權範圍,非本局職權範圍所能論斷。建議您為相關標示使用時,仍應留意是否有為行銷之目的,具商業性質使用他人商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並事先查詢所標示者是否為他人已取得註冊之商標,避免產生商標侵權爭議。您可以至本局網頁,利用本局遠端商標檢索系統(https://cloud.tipo.gov.tw/S282/S282WV1/ ),就想要標示使用的商標「文字」或「圖形」,分別選擇「文字近似檢索」或「圖形近似檢索」,並選定商品名稱及其類別,查詢相關註冊情形。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700 著作權法第27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 發布日期:114-07-01
  • 更新日期: 114-08-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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