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資料檢索

電子郵件1140724

字型大小:
令函日期: 114-07-2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724
令函要旨:

有關所詢將美展參展作品數位化並於網站公開之著作權授權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美展參展作品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將該等作品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的行為,分別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的著作利用行為,若作品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依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依來信資訊,早期主辦方並未與參賽者就參展作品為授權利用相關約定,雖參展簡章(實施辦法)提及得編印畫冊出版售出,惟依其文義似應僅指授權重製、散布其美術著作之實體利用,是否包含另將作品數位化並上傳至網站公開之數位利用,則不明確,於此約定不明之情形下,依法應推定為未授權。故貴館如欲進行所詢數位利用行為,對於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之參展作品,仍應另行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

三、又有關美展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計算,就自然人創作之美術著作而言,除有涉及共同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等情形(本法第31條、第32條參照),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原則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本法第30條參照)。

四、附帶說明,針對仍在保護期間內之美展作品,若貴館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仍不知其所在致無法取得授權,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每件著作申請規費新臺幣5,000元),詳請參閱本局網頁「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中「申請須知」分類之說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個案授權範圍為何?貴館可否數位化利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3200 著作權法第32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 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01003100 著作權法第31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114-07-24
  • 更新日期: 114-08-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5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