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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410013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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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08-01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41001321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旅館或飯店客房涉及二次播送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114年7月21日○○○字第0000000號函。

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如飯店或旅館係透過分線方式將訊號(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播放,亦屬本法所定之「公開播送」,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故不論原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如涉及到他人音樂、錄音及視聽著作,原則上均應分別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三、另按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廣法)第33條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係限於有線電視臺有必載條文之適用,除此之外,利用他人電視臺頻道節目,如未得到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則會構成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民、刑事責任(請參考本局106年8月23日智著字第10600053310號函)。

四、所詢廠商提供各旅館或飯店業者二次播送無線電視頻道之服務於客房內利用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否應取得授權一節,若該廠商非屬上述有廣法所指之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臺),尚無必載條文之適用,仍應分別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方屬合法利用;若貴會對有廣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仍有疑義,建議洽該法之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瞭解,併予說明。

  • 發布日期:114-08-01
  • 更新日期: 114-08-01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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