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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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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08-1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812
令函要旨:

一、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最低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的「音樂著作(詞、曲)」,其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若所使用之歌曲已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包括著作人姓名表示、禁止不當改變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合先說明。

二、反之,若該歌曲仍處於本法所規定之保護期間內,將歌曲於拍攝影片中清唱並上傳網路,會涉及音樂著作(詞、曲)「重製」及「公開傳輸」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詳請參考本局「認識音樂授權」,另相關授權管道建議您可至本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歌曲相關權利資訊,並可參考「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

三、至於註明出處僅是利用人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時,法律要求遵守之義務(本法第64條參照),故如利用行為不符合合理使用規定,縱註明出處,亦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另本法並無利用特定時間或比例以內即屬合理使用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歌曲是否已過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個案是否構成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6400 著作權法第64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發布日期:114-08-12
  • 更新日期: 114-09-04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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