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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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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08-1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813
令函要旨:

一、書籍如具「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又本法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改寫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而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衍生著作),衍生著作亦受本法保護,合先敘明。

二、所詢貴出版社出資聘請譯者翻譯英文書籍並約定由該名譯者取得著作人格權,惟因譯者延遲交稿擬進行解約,並由貴出版社單方面發出解約通知,則該名譯者是否仍擁有所翻譯之中文版著作人格權一事,如譯者尚未翻譯完成著作,由於依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為「實際創作之人」,於創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因該名譯者尚未翻譯完成著作,並無著作權,不生著作權歸屬之問題。

三、承上,如譯者已翻譯完成著作,該翻譯完成之作品,如具有原創性和創作性,依上述說明,則屬本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至其著作權之歸屬,視是否構成出資聘請之關係而定,說明如下:

(一) 如屬出資聘人關係,依本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著作權之歸屬須視雙方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時,則由受聘人(譯者)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則得於出資範圍內利用該著作。至貴出版社單方面發出解約通知,如何影響雙方契約之效力,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與契約條款之適用及解釋問題,本局歉難表示意見,建議尋求律師等專業人士之意見。

(二) 如不屬出資聘人關係,則應回歸本法第10條規定,由實際創作者享有著作權。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權之歸屬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1000 著作權法第10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發布日期:114-08-13
  • 更新日期: 114-09-04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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