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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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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08-2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829
令函要旨:

一、有關來信說明欲利用歷史圖像照片(攝影著作)訓練AI,按我國著作權法(以下稱本法)第34條規定,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公開發表後50年,以今年(民國114年)為例,如係63年12月31日前公開發表之攝影著作,因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屬公共財,除不得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

二、復按本法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改寫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行為(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因此,前述著作若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將其用於AI模型訓練,縱其訓練之結果為數學參數與權重所組成,仍與上述「改作」有別,惟其訓練過程(包括資料收集、資料預處理、模型訓練及優化等)中,均可能涉及「重製」原始資料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可能會涉及著作權侵害而須負相關之民、刑事責任。

三、至來信說明AI模型生成階段中,「模型是依據其已習得的抽象概念與參數組合進行全新創作,而非從訓練資料庫中『拼貼』或『重組』既有圖像元素。…生成之圖像與任何單一原始訓練圖像之間,未達『實質相似』程度,或其相似部分僅為不受保護之客觀事實(如歷史建築樣貌、時代服飾風格等)」,如未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不涉及「改作」行為,該生成結果自不生侵害原始訓練資料著作權問題。

四、惟若使用者僅將AI當作輔助工具來使用,就既有著作加入新創意而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仍可能涉及「改作」行為而須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建議AI開發者提醒使用者留意,以避免後續法律爭議,併予敘明。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構成改作或侵害著作權,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400 著作權法第34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01000300 著作權法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發布日期:114-08-29
  • 更新日期: 114-09-04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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