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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909
令函日期: | 114-0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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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0909 |
令函要旨: |
一、「歌曲」及「歌詞」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依本法採「創作主義」,一旦創作完成後,就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無須向本局申請著作權登記或註冊(第10條規定參照);又因著作人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著作人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以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詳請參考本局網站之「著作人舉證責任及方法」之說明。 二、復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我國與WTO現有全體會員體建立著作權互惠保護關係,故我國人民的著作在其他會員國國家亦受該國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亦即國人之著作欲在其他國家主張著作權,應適用該國著作權法規定,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歌詞、歌曲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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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01000 | 著作權法第10條 |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發布日期:114-09-09
- 更新日期: 114-10-1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