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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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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09-2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0923
令函要旨:

一、如為了在婚禮上播放歌曲,透過網路下載或複製該歌曲,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唱片)之重製行為;自行剪接迪士尼卡通片段,並改編歌詞等,則可能涉及視聽著作、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改作等著作利用行為;另在婚禮播放音樂或請樂團演奏,涉及音樂、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之行為,於婚禮播放影片,則可能涉及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行為,上述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分別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合先敘明。

二、所詢在婚禮上播放音樂、影片或請樂團演奏之行為是否需取得授權,尚須視從事該行為之行為人,分別論斷:

(一)   行為人如為婚禮主人,由於大多數情形中,賓客為主人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下之「公眾」,其播放音樂、影片並不構成公開演出、公開上映之著作利用行為,縱使是利用餐廳業者提供之設備播放亦同。另針對重製、改作等利用行為,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故您自身所重製之音樂、影片如符合前述規定,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二)   如係由樂團演奏,或播放音樂、影片之行為人為餐廳業者、婚禮企畫公司等業者,意即提供及播放婚禮音樂、影片本在上述業者之服務範圍者,則由於婚禮主人之賓客並非上述樂團、業者之「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故樂團演奏或該等業者播放音樂、影片會構成對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利用行為,原則上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另上述歌曲及影片係由婚禮企畫公司所為之「重製」、「改作」,則顯係基於營利之目的,恐無法主張本法第51條之合理使用,併予敘明。

三、至有關授權相關資訊、管道,您可至本局「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歌曲相關權利資訊,並可參考「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部分,可參考本局網站「公播版影片著作權」。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是否屬於「公眾」?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114-09-23
  • 更新日期: 114-10-1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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