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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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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10-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1008
令函要旨:

一、網紅透過網路直播平台演唱他人歌曲供大眾閱聽,會涉及音樂著作(歌詞、歌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同時若該直播有回看功能,則另會涉及「重製」行為(著作權法第22條、第26條之1參照),除有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有可能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負有民、刑事責任。詳請參考本局網站「網路直播、短片分享等著作權相關問題之說明」。

二、又本局為行政機關並無司法偵查權限,如您認為某網紅於直播平台演唱他人歌曲涉有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您可檢具侵權事證,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各地方警察機關或派出所報案(電話:110),詳情請洽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諮詢電話:0800-016597)。惟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需由該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起告訴,司法機關才會進行審理,權利人如未提出告訴,檢調單位亦無法續追其刑責,併予說明。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個案之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01002601 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就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公開傳輸之權利。
  • 發布日期:114-10-08
  • 更新日期: 114-11-07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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