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41023
| 令函日期: | 114-10-23 |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41023 |
| 令函要旨: |
有關您詢問分享網路文章之問題,答復如下: 一、所詢引用雜誌之「文章標題」,並附上文章之「超連結」,是否涉及侵權一事,說明如下: (一) 文章標題: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並須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最起碼之創意程度)。由於文章之標題通常屬於單句或短語,與前述著作要件不符,或因屬標語或通用之符號、名詞等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不受本法保護(本局電子郵件1060616、電子郵件1130408參照)。因此,單純引用雜誌文章之標題,通常不涉及對著作之利用,而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二) 超連結:文章如具原創性、創作性,且無本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屬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然若僅係單純以「提供超連結」方式分享文章,讓使用者於點擊連結後直接連結至雜誌文章頁面進行瀏覽,則不涉及著作利用(重製、公開傳輸)行為(請參考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尚不涉及著作權侵害。惟如明知連結之網站內容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方式提供公眾,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恐需負共同侵權責任,併予敘明(本局電子郵件1100104參照)。 二、至所詢複製PTT、Dcard等公開論壇中網友心得或討論之文章連結及標題置於個人網站,是否涉及侵權一事,仍請參考上述說明。又因超連結本身係讓使用者於點擊連結後直接連結至文章頁面進行瀏覽,並無所謂分享文章至其他網站或轉載之情形,在無明知連結之網站內容有侵害著作權情事之前提下,單純提供連結之行為不涉及著作權侵害。 三、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標題是否受著作權保護、利用行為有無著作權侵害情事,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114-10-23
- 更新日期: 114-11-07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