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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410016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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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11-14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410016160號
令函要旨:

一、復貴會114年9月1日114○○○○○字第○○○○○○○○○○號函。

二、所詢於電腦伴唱機及雲端伴唱機利用中國大陸影音歌曲涉及之著作權疑義,說明如下:
(一)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影音歌曲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音樂及錄音著作,先予說明。
(二)就電腦伴唱機所涉及之著作利用行為,請參照本局「電腦伴唱機中有關著作財產權之利用相關問題」及「雲端伴唱機涉及著作權相關問題說明」(如附件1)。店家不論係利用一般電腦伴唱機或雲端伴唱機提供消費者演唱,會涉及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原則上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三、所詢貴會會員反映無法辨別伴唱機內中國大陸歌曲之合法性疑義,說明如下:
(一)由於店家如明知雲端伴唱機連結之影音網站(雲端歌曲庫)本身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而仍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或內建匯集侵權影音內容連結之APP程式,且其APP程式提供公眾使用而受有利益者,則有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或構成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涉及侵權而有民刑事責任。
(二)又如明知雲端伴唱機連結之雲端曲庫所獲之授權,其授權範圍僅限於中國大陸,未及於我國,而公開傳輸至我國係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仍提供消費者連線瀏覽侵權內容,可能成立侵害公開傳輸權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恐要負共同侵權責任(請參考附件2:本局109年12月17日智著字第10900069410號函)。
(三)建議店家於租賃或購入伴唱機時,應選擇獲得重製、公開傳輸授權之廠牌,並可向伴唱機業者釐清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權,亦可請廠商提供已取得相關授權之保證書及權利證明等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又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若發生侵害著作權之爭議,店家可以該保證書與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作為證明自身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利證據。
(四)就店家提供消費者演唱之行為,應向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1、就中國大陸歌曲公開演出部分,目前我國「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為國際藝創家聯會(CISAC)之會員,其與中國大陸之音樂集管團體「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MCSC)」間訂有互惠協議,雙方在各自之領域內代他方所管理之著作對外進行授權,故MÜST得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CSC會員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等權利,貴會會員可逕向MÜST洽詢。
2、又由於消費者所點唱之歌曲通常均會利用我國3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歌曲,原則上均應取得授權,貴會會員亦可向單一窗口MÜST一次取得3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之授權,仍請參考本局114年5月16日智著字第11410007380號函說明二、(三)、2(諒達)。
四、至於貴會另來電詢問因曲目眾多,難以一一確認各家集管團體是否確實具管理權限一事,仍請參考本局114年6月11日智著字第11410008940號函說明二、(三)(諒達),併予說明。

 

  • 發布日期:114-11-14
  • 更新日期: 114-11-2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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