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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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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11-04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1104
令函要旨:

一、詩歌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創意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將前述音樂著作錄製為唱片、音訊檔等,則屬錄音著作。於活動中向公眾演唱詩歌,或播放該首歌曲作為背景音樂,可能涉及「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依本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崇拜唱歌活動若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且屬於非經常性辦理之「特定活動」,則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須取得授權(詳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惟所詢活動若屬每週或每月定期舉辦之經常性活動,恐無法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仍須取得授權。

三、至於所詢歌曲之公開演出授權管道,建議可先至本局網站「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歌曲權利資訊,並可先洽我國集管團體洽談授權事宜,若集管團體未管理該首歌曲,則請逕洽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或所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及唱片公司分別洽談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事宜,詳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資訊。

四、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所詢演唱行為是否可主張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500 著作權法第55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發布日期:114-11-04
  • 更新日期: 114-12-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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