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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41208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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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4-12-08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41208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由於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為私契約行為,故就來信所詢之著作,若欲取得授權仍須自行與著作財產權人洽談,另所詢授權可行性、授權條件及費用等,亦係由利用人及著作財產權人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或市場機制自行磋商,先予說明。

二、另依本法第30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原則上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有關所詢「母親你在何方(詞:毛父波/曲:司徒容)」,經查作曲者司徒容(本名李厚襄)已於1973年逝世,故歌曲部分已超過保護期間成為公共財,可在不侵害著作人格權的情況下自由利用。

三、惟針對仍在保護期間內之著作,若貴公司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仍不知其所在致無法取得授權,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每件著作申請規費新臺幣5,000元),有關前行作業、相關文件格式及申請方式等,詳請參閱本局網頁「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中「申請須知」分類之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01003000 著作權法第30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發布日期:114-12-08
  • 更新日期: 115-01-09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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