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著字第11410022450號
| 令函日期: | 114-12-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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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11410022450號 |
| 令函要旨: |
主旨:貴公司函詢著作權相關法令疑義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公司114年11月30日◯◯0000000000號函。 二、中國大陸與我國均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所詢中國大陸人民之歌曲(音樂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又因著作權保護係採「屬地主義」,因此前述著作欲在我國受保護,應適用我國的著作權法,先予說明。 三、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種類可分為「非專屬授權」及「專屬授權」,其中「專屬授權」係指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即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等),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向第三人重複授權,甚至連著作財產權人自己在該授權範圍內亦不得自行利用,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之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包括民、刑事訴訟);至於「非專屬授權」則指專屬授權以外的其他授權型態,最重要的特色在於同時可能有許多的被授權人存在,且被授權人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是以,若貴公司確係取得中國大陸歌曲在我國境內之「專屬授權」者,自可本於被專屬授權人之地位,在我國境內行使權利及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訟(本局電子郵件1021029c參照,如附件)。 四、此外,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基本上是利用人與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私契約行為,雙方合意,即發生契約之效力,而來函所載之「獨家專屬授權」,究屬前述「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尚須探究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至所詢授權契約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所定程序辦理文書驗證一節,僅涉及該契約文書公信力及證據力等問題,尚非著作權授權契約之生效要件,關於如何辦理文書驗證,請逕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聯合服務中心(電話:(02)2533-5995)。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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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114-12-15
- 更新日期: 115-01-09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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