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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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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1-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115
令函要旨:

一、電腦軟體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最起碼之創意高度),即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享有本法第22條所定之重製權,任何人如欲重製(包括網路下載),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可能涉及侵權而有相關之民、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二、有關您所詢「僅短暫查看軟體介面而未有實際使用輸出,是否視為完整授權使用行為?」、「法院在判斷合理授權金或損害範圍時,是否應區分實際使用、短暫查看、未產生實質利用結果等情形?」、「在未具體舉證軟體實際使用之情形,是否適宜以最高配置價格作為害賠償或授權金之計算基礎?」等疑義,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尚無可一概而論之判斷原則,本局為行政機關,歉難就具體個案表示意見,尚請諒查。

三、另有關著作權相關爭議,當事人亦可依本法第82條與著作權爭議調解辦法相關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需繳納規費新臺幣4000元),相關資料請參閱本局「申請爭議案件調解」專區,併予說明。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8200 著作權法第82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115-01-15
  • 更新日期: 115-02-1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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