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0116
| 令函日期: | 115-01-16 |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116 |
| 令函要旨: |
一、有關貴館發行之電子報及貴館YouTube頻道之影音資料等政府機關資訊,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著作)與「創作性」(符合最低程度之創意),且非屬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者,即係受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或「視聽著作」,如他人欲利用,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所詢貴館之公開影音資料或連結為他人Facebook轉載一事,如他人係將上述內容以超連結方式供民眾連結至貴館網站,或以嵌入方式分享貴館之YouTube影片,則不會涉及著作利用行為,而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40415),惟如他人係透過下載貴館影音資料後上傳至Facebook,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三、惟須注意者,現行多數政府機關之網站,為利民間運用其網站資料,對於所刊載之資料與素材,於其得受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內採政府資料開放授權條款,除經機關特別聲明之部分,仍須徵得同意外,其餘部分民眾得依照機關網站上「政府網站資料開放宣告」之授權範圍、方式自由利用機關之網站資料,因此貴館之相關資料如屬於前述宣告授權範圍內,則民眾可自行利用(例如下載後上傳至其他社群平台),而無須另行取得授權,併予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方式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115-01-16
- 更新日期: 115-02-1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