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資料檢索

電子郵件1150116b

字型大小:
令函日期: 115-01-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116b
令函要旨:

一、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音樂著作如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利用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來信所詢呂泉生老師編曲「快樂的聚會」合唱譜,查呂泉生老師已於2008年逝世,故其編曲如具有「原創性」、「創作性」,達到另為創作之「改作」程度,則為受本法保護之「衍生著作」(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6條之規定),其保護期間至2058年12月31日,他人如欲利用,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至於如何取得授權,建議您可先至本局網站「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歌曲權利資訊,並可先洽集管團體洽談授權事宜,若集管團體未管理該首歌曲,則請逕洽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或所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談授權事宜,詳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資訊。

三、又如您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仍不知其所在致無法取得授權,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每件著作申請規費新臺幣5,000元),詳請參閱本局網頁「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中「申請須知」分類之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為本法保護標的?著作財產權人為何?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5-01-16
  • 更新日期: 115-02-1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9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