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0430b
| 令函日期: | 115-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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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430b |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另有約定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得在出資目的範圍內利用該著作。因此,所詢之政府採購契約出資聘請您與圖像作者C所完成之創作,如無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或約定由您及圖像作者享有著作權,則您及圖像作者(即受聘人)自創作完成時起,即分別為所創作之文字及圖像之著作人,先予說明。 二、依您來信所述,某政府機關後續欲與您及圖像作者C簽署書面協定,確保該政府機關可不限時間、地域之利用,應係指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非專屬授權,而非讓與(請參考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項規定),此時,您仍保有所創作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自得本於權利人之地位,正當行使權利。 三、承上,惟須釐清者,一般政府辦理採購時,均會事先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及是否授權機關後續利用,如已有明確約定,並無須另外於事後再行以書面簽定授權同意書,建議釐清當初採購契約之約定,如有疑義,請逕向該機關詢問。有關採購契約範本、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請參考文化部之「文化藝術採購及著作權專區」網站。 四、至共同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條規定,係指由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者,來函所提及您的文字創作與圖像作者C所完成之創作,如無客觀上不能分離者,即非屬本法所稱之「共同著作」,併予說明。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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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0800 | 著作權法第8條 |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
| 01001200 | 著作權法第12條 |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
| 01003700 | 著作權法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 發布日期:115-04-30
- 更新日期: 115-05-12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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