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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512
| 令函日期: | 115-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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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512 |
| 令函要旨: |
一、由於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規定,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外國歌曲如屬WTO會員國民之著作,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併請參考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4條規定),任何人如欲利用,除有本法第44條到第65條規定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復按我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ÜST)現為「國際藝創家聯會(CISAC)」旗下之會員,與其他CISAC會員之外國著作權集管團體相互簽有授權協議,於所屬國家或區域辦理對外授權彼此管理範圍之音樂著作,亦即MÜST可以代表上述國家之集管團體在我國進行著作權之授權,包括美國的BMI等簽訂互惠協定之姐妹會會員所管理之著作在內。 三、所詢美國BMI會員之歌曲在台灣地區如何獲得使用報酬之分配等?建議您逕洽MÜST(電話:(02)2511-0869)瞭解。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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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0400 | 著作權法第4條 |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 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 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
- 發布日期:115-05-12
- 更新日期: 115-06-03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