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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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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6-1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610
令函要旨:

有關您詢問貴局與學術機構間簽訂之委託研究及專書出版契約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利用範圍疑義,答復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先予說明。

二、 貴局與學術機構間簽訂之委託研究案契約第八條第(三)款雖約定:「受委託機關(乙方)為本計畫之著作人,並取得著作財產權,委託機關(甲方)則享有不限時間、地域、次數、非專屬、無償利用,並得再轉授權第三人利用之權利..」,惟並未具體約定利用方式,故貴局利用本案著作之範圍,是否包含實質內容改寫、調整結構、增補刪減等「改作」行為,尚不明確,於此約定不明之情形下,恐被認為屬推定為未授權之可能。為避免不必要之法律爭議,建議貴局可洽該學術機構釐清,並依本委託研究採購契約目的,另行或於本案契約內明確約定著作利用方式,以免有逾越授權範圍之虞。(可參考本局網站「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 )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就本委託研究契約書之授權利用範圍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115-06-10
  • 更新日期: 115-07-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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