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電子郵件1150615
| 令函日期: | 115-06-15 |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615 |
| 令函要旨: |
一、依我國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個人評論、見解的表達文字、語句等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如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即屬受本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能利用。 二、所詢您私下與他人所為意見分享、評論及法律教學之文字內容,若他人擅自擷取且拼貼成自己的文章並發布在網路社團,可能涉及「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而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虞;若未標示原作者姓名,可能涉及著作人格權「姓名表示權」之侵害;不論係侵害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皆可能負有民、刑事責任,若您認為您的著作遭受侵害,您可檢具侵權事證,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各地方警察機關、派出所報案或撥打110專線電話。 三、由於著作權屬私權,著作人對其權利之存在須自負舉證責任,故建議您可保留創作過程或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如聊天紀錄、原始檔案、或您與他人就著作相關之討論紀錄等),作為確保自身權利之依據。又所述之個人評論、意見等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有無構成著作權之侵害?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 01000900 | 著作權法第9條 |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 發布日期:115-06-15
- 更新日期: 115-07-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