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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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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6-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616
令函要旨:

一、按87年修正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7條之修法理由略以:參酌伯恩公約第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考量隨科技進步及社會變遷,著作之利用型態日益增加,利用結果難免涉及著作內容之變更,為避免81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而阻礙著作之流通與文化發展。因此,本條規定係須以他人利用著作之結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倘若他人之利用行為雖有變更著作內容之事實,但並未達到「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程度,則不致構成侵害著作人格權。此處之「名譽」係指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實務上通常指該等改編或變更行為如「帶有負面評價或意義」時,可能構成對著作人格權之「禁止不當變更權」之侵害(本局電子郵件1110912參照)。

二、依本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因此任何人如欲改作他人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構成侵害「改作權」。又如修改、改作之結果致損害該著作人之名譽時,除侵害改作權外,亦侵害著作人之「禁止不當變更權」,併予敘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具體個案中之變更行為是否已達損及著作人名譽之程度,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800 著作權法第28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01001700 著作權法第17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 發布日期:115-06-16
  • 更新日期: 115-07-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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