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資料檢索

電子郵件1150706

字型大小:
令函日期: 115-07-0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706
令函要旨:

一、護照上的大頭照,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與「創作性」(具一定創作高度),屬受著作權法(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詳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000907a),其著作財產權存續原則上至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34條規定參照)。故所詢民國48年護照上之大頭照如已超過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而成為公共財,任何人除不得侵害著作人格權外,均得自由利用之。

二、公務員依其職務完成之著作,如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之公文等不得為著作標的之情形,並具有原創性、創作性,即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依本法第11條規定,如無特別約定,以公務員(受雇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原則上應為中華民國政府(由該公務員所服務之機關為管理單位),故他人如欲利用前述著作,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公務員服務之機關)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另就前述職務著作是否均公開發表,依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員如依本法第11條受雇於法人於職務上完成著作,則該公務員不享有公開發表權,併予說明(請參考本法第43條規定)。

三、因我國現行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庸辦理著作權登記(請參考本法第10條規定),且87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業已刪除著作權登記制度,即本局已不再受理著作權登記及註冊等相關業務,故公務員職務著作是否屬非匿名著作及曾經註冊者?屬個案事實認定,尚無法一概而論。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5-07-06
  • 更新日期: 115-08-11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41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