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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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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7-16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716
令函要旨:

一、按圖片如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最基本的創意程度)二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故若您將圖片用於簡報中並上傳網路,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授權或同意,方屬合法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涉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須依法負擔民刑事責任。

二、依本法第37條第4項規定,經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惟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某圖庫公司是否確為所利用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該圖片使用時是否係在該公司專屬被授權期間內?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另建議您可先行確認當初下載PPT模板之平台,釐清您的使用行為是否符合平台的使用規範,俾作為您與某圖庫公司協商或釐清授權來源之依據,並建議您可就個案案情洽詢法律專業人士意見。

三、又本法之刑事處罰限於故意犯,並不及於過失犯。若因欠缺犯罪故意,則無須負擔刑事責任,僅有民事賠償責任,惟若自告知用於簡報內之圖片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後,仍未停止侵權行為,有可能被認為具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而有刑事責任,建議儘速下架有爭議之圖片。

四、另所述某圖庫公司指稱您未經授權使用其圖庫照片,請求高額和解金一節,因個案尚未進入司法程序,有賴雙方協商解決爭端,亦可依本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需繳納規費新台幣4,000元),促進雙方協商合理之賠償金額,以解決爭議。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115-07-16
  • 更新日期: 115-08-11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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