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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731
| 令函日期: | 115-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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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731 |
| 令函要旨: |
一、歌曲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詞、曲),又將前述音樂錄製為唱片、音訊檔版本等,則屬錄音著作。所詢貴公司欲於影片中使用歌曲並發布於YouTube等社群平台,可能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音樂、錄音著作之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所詢歌曲如何取得授權一事,建議您可先至本局網站「音樂資訊整合查詢系統」查詢歌曲權利歸屬資訊,至於授權管道說明如下: 1. 重製部分:由於目前集管團體並未管理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重製權,音樂著作之重製建議您可向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電話:0905-527-616)或逕向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或所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詢授權事宜;錄音著作之重製可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事宜。 2. 公開傳輸部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可逕洽集體管理團體取得授權,若集管團體未管理該首歌曲,則仍須逕向詞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詢授權;錄音著作部分,目前我國錄音著作之集管團體僅管理部分公開傳輸權利(即網路同步播送),所詢於影片中利用錄音著作並發布於YouTube等社群平台,不屬於網路同步播送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因此仍應向著作財產權人(通常為唱片公司)洽詢授權,集管團體則可協助查詢相關授權資訊,詳可參考本局「音樂錄音著作授權資訊查詢管道」之授權資訊。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發布日期:115-07-31
- 更新日期: 115-08-11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