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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著字第1151001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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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7-28
令函案號: 智著字第11510012130號
令函要旨: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5年7月22日(本局收文日)新北檢永誠114偵34824字第1159103115號函。
二、歌曲(詞與曲)均係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有關函詢製作公司找歌手至節目上唱歌、表演,錄製節目後交由電視公司上傳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所涉音樂著作利用行為,說明如下:
(一)歌手於節目上唱歌、表演時,如有不特定之觀眾在現場觀賞,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行為(參照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款規定)。
(二)將歌手唱歌等表演內容「錄製」成節目,涉及音樂著作之「重製」行為;如於電視台頻道上「播送」該節目,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行為(參照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三)後續將節目上傳至YouTube頻道供不特定人觀覽,則涉及將音樂著作「儲存於伺服器」之另一個「重製(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必要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參照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
三、前述「重製」、「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由各該行為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四、以上為行政機關之見解,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及授權情形,仍請貴署本於權責調查事實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5-07-28
  • 更新日期: 115-08-11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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