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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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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8-19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819
令函要旨:

一、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係保護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作品如具有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本法保護之著作。廣播節目通常包含音樂(包括詞、曲)、錄音(錄製的聲音)及語文(主持人口述或口白內容)等著作,所詢擷取含有他人著作之節目音檔,放入互動式網頁製作成參賽作品,涉及「重製」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本法第22條參照);如將該互動式網頁公開於網路,供公眾瀏覽、聆聽其中之音檔,則另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利用行為(本法第26條之1參照),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具體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2600 著作權法第26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但將表演重製後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

01002200 著作權法第22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

  • 發布日期:115-08-19
  • 更新日期: 115-09-10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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