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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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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8-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821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5條規定,若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及「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三項要件,並屬於非經常性、非例行性之「特定活動」,則可於該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得主張合理使用,無須支付使用報酬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詳細說明可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

二、所詢問題(一)有關僅向參賽學生收取報名費,一般觀眾或聽眾免費入場一節,該報名費如非屬觀賞演出之對價,則不屬於「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費用」。至於活動是否「非以營利為目的」,應依活動之實際目的、經費來源及支用情形等綜合判斷。另所詢問題(二)有關全國性學生競賽是否影響本法第55條之適用一節,似應視該等競賽活動是否符合本法第55條要件,並屬該條所稱之「特定活動」;尚非僅以舉辦規模及參與者身分為斷。

三、所詢問題(三)有關公開演出部分,樂曲、歌詞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即為受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於音樂競賽現場演唱或演奏他人已公開發表之音樂著作,涉及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如另將他人音樂著作予以編曲、改編,則涉及「重製」及「改作」等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規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取得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同意與授權,始得合法利用。

四、所詢問題(四)有關競賽優勝獎金部分,若係因競賽獲得名次者而頒贈之獎金,如與其表演不具對價關係,則可認定為「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參照)。惟實際是否具對價關係,仍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

五、所詢補充問題(一)有關編曲或改編部分,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如僅係對原曲為編排以利配合演出之樂器,並未對該曲有另行創作之行為,則無須支付編曲之授權費用;惟如將該曲為重新編排並加入創意時,則涉及改作行為,應另行取得原曲音樂著作之改作授權(本局101年3月28日智著字第10100020380號函參照)。有關競賽中移調、刪減前後奏等行為是否涉及「改作」,仍應視其對原著作之具體利用及修改程度,依個案事實判斷,尚無法一概而論。另因上述本法第55條之著作利用行為不包含「改作」,故該等利用行為尚無法依本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本局電子郵件1140414參照)。

六、至於您所詢補充問題(二)、(三)、(四),有關非營利學生競賽之改編行為能否主張合理使用、商業與非商業學生利用著作之判斷界線及學生編曲對原著作市場影響之評價等,須綜合衡酌本法第65條第2項之4款要件(包括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體著作所占比例,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是否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須由法院於個案依前述要件判斷之,尚難一概而論。

七、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利用行為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5-08-21
  • 更新日期: 115-09-10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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