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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有關貴署函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115年8月17日新北檢永誠114偵34824字第159116826號函。
二、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本項規定賦予廣播或電視電台得為異時播出之需而得暫時錄製他人著作之要件有三:(1)為公開播送之目的、(2)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3)其公開播送特定著作之行為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之規定,合先說明(本局114年5月2日智著字第11460007540號函參照)。
三、所詢問題1,甲製作公司為乙電視公司策畫音樂節目時,為在電視上播出而錄製演唱者演唱詞曲之錄影,如重製行為人並非廣播或電視台(例如不具備廣播或電視節目執照之獨立節目製作業者),不合於上開條文之合理使用範圍(本局108年8月12日智著字第10800048030號函參照)。
四、所詢問題2及3,甲製作公司錄製後將錄製之影片上傳至乙電視公司經營之YouTube頻道,或由乙電視公司將該影片自行上傳至YouTube頻道,涉及將音樂著作「儲存於伺服器」之另一個「重製(為公開傳輸目的所為必要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參照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款規定),因該等行為並非「為公開播送之目的」,故非屬於上開條文之合理使用範圍。
五、至於所詢問題3,除甲製作公司將音樂錄製於節目及乙電視公司上傳至YouTube頻道可能涉及「重製」行為外,已如上述。如甲製作公司單純交付節目影片予乙電視公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會涉及「重製」,惟是否如此,尚須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予以確認,併予敘明。
六、以上為行政機關之見解,具體個案之法律適用,仍請貴署本於權責調查事實認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