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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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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9-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903
令函要旨:

貴院(甲方)因執行經濟部產業發展署(下稱產發署)「公共設施升級計畫」(下稱本計畫),由甲方出資公開徵選製造業者(乙方)、設計業者(丙方),並與乙方及丙方共同簽訂契約,丙方就乙方提出之公共設施開發項目完成相關設計成果,後續再由乙方量產及銷售、甲方及丙方依約辦理推廣或宣傳,就契約涉著作權及專利權約定一事,本局說明如下:

壹、著作權部分:

一、所詢問題1: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意旨,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經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者,則依契約之約定,如未約定,由受聘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是以出資之甲方自得與受聘之乙方、丙方就本計畫之履約成果,得就本案執行目的、後續利用之需求、著作之活化流通等考量,於契約約定著作權歸屬。

(二)須提醒您,如完成設計成果之丙方為法人(如:公司),因實際完成著作之人係法人之受僱人或受聘人,通常情形係先由丙方與其受雇人或受聘人依本法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由丙方取得著作財產權,再由丙方依本法第36條規定,將該成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乙方,乙方始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詳請參閱本局電子郵件1140619解釋)。是以建議貴院於契約中要求丙方確保其已取得履約成果之著作財產權,避免日後發生爭議(相關說明及文件範例可參考本局網站「政府機關著作權約定文件範本及其使用說明」)。

二、所詢問題3、4:按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如本計畫約定由乙方取得本案履約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則乙方自得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依上揭規定授權甲方、丙方及產發署利用本案成果,包含進行推廣、宣傳等,如授權利用有約定不明之部分,依法推定為未授權,爰建議於契約中明確約定,以避免日後產生爭議。

三、所詢問題2:由於著作人格權係保護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及其人格利益之權利,建議宜予尊重,無須概括要求著作人一律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如本案履約成果約定以丙方為著作人,甲方、乙方有特殊需要,得與丙方就著作人格權之行使為特別約定,例如「姓名表示權」方面,原則上應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但得與著作人特別約定,同意甲方、乙方或第三人因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在標示有困難或不違反社會慣例者,得不標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本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參照);在「禁止不當變更權」方面(本法第17條規定參照)得約定因政策需求或受限於版面、技術等必要情形,調整著作內容等,以兼顧契約當事人之權益。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貳、專利權部分:
依專利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是以專利申請權係可透過契約約定,歸屬於乙方製造業者。

參、最後提醒的是,您來信所述本計畫係由產發署計畫經費支持,爰有關本計畫執行所產生之著作、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成果,其歸屬、管理及利用等是否另有相關規範,仍請貴院確認留意。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600 著作權法第36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01001200 著作權法第12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01001100 著作權法第11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 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 發布日期:115-09-03
  • 更新日期: 115-10-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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