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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檢索

電子郵件1150915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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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9-15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915b
令函要旨:

有關您來信反映某付費培訓課程之相關教材涉及音樂授權相關疑義,並提出檢舉一事,說明如下:

一、利用他人音樂進行課程教材錄製並上傳至網路提供學員(教練)觀看之行為,分別涉及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之「重製」及「公開傳輸」音樂著作(詞、曲)及錄音著作(錄有聲音版本)之利用行為;如於教材剪輯過程中,就原始音樂檔案有另外經過重新編排或混音,而達到對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另可能涉及「改作」他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上述利用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所加入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的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按本法所稱「公開演出」,係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又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所詢課程教材之製作、網路傳輸或跨場館利用等其他利用行為,是否已取得相應之授權,仍應視該場館與著作財產權人(或集管團體)間之契約約定而定,如有爭議,仍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本局為行政機關,並無司法偵查權限,無從協助釐清音樂授權之範圍,特予澄清。

三、另有關您檢舉相關課程教材涉有音樂授權疑義一節,您可檢具侵權事證,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各地方警察機關、派出所報案或撥打110專線電話。惟著作權係屬私權,依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侵害著作權原則上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須由著作財產權人依法提起告訴,司法機關才會進行審理,權利人如未提出告訴,檢調單位亦無法續追其刑責。至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四、有關公開傳輸之行為已修法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一節,應係指111年5月4日為因應我國爭取加入CPTPP所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將在符合特定情形下,未經授權重製、散布「數位格式」之重製物  ,或擅自公開傳輸之行為,納入非告訴乃論之罪。惟因第100條修正規定尚未施行(施行日期尚待依我國加入CPTPP之時程,另由行政院定之),故依現行法規,目前只有重製、散布盜版光碟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併予說明(請參考本局電子郵件1120927b)。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10000 著作權法第100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不在此限。
  • 發布日期:115-09-15
  • 更新日期: 115-10-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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