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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91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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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9-17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917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且符合「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所詢藝術家的動態機械作品,如係運用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而具有美感之特徵之創作,且符合前述要件,則屬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至於由貴公司同仁拍攝前述動態機械作品之影片,除涉及「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外,該影片如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兩項要件,則屬「視聽著作」,先予說明。

二、著作權之授權利用為私權契約關係,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本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所詢貴公司就拍攝(重製)他人美術著作之利用行為,應如何計算授權金(是否參考「文化部取得藝文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利對價支付要點」之特定藝文作品規定),建議逕向所利用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洽商確認。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3700 著作權法第37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 發布日期:115-09-17
  • 更新日期: 115-10-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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