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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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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09-21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0921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二要件,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始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其中「原創性」係指作品由著作人自行完成,非抄襲他人既有著作;「創作性」則指作品須具最低、最起碼程度之創意,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符合上述要件之著作,依本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包括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至於該著作是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並不影響著作人得依本法享有上揭著作財產權及其利用權能。

二、「著作財產權」係本法賦予著作人對其著作之特定利用所享有之專有權利,包括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公開演出等各種利用態樣(本法第22條至第29條參照),併予說明。

三、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上是否屬受本法保護之「著作」?如遇有爭議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 發布日期:115-09-21
  • 更新日期: 115-10-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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