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0924
| 令函日期: | 115-09-24 |
|---|---|
|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0924 |
| 令函要旨: |
一、詩的創作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任何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方得利用,否則會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疑慮;另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先予說明。 二、所詢問題1及2,利用詩人鄭愁予之<牧羊星>完整詩作作為歌詞,重新創作旋律、和聲及編曲,並於後續進行公開演出及樂譜出版之利用行為,如未將詩作修改至另為創作的程度,會涉及語文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及「散布」等著作利用行為,因利用著作之全部,主張合理使用空間有限,建議向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為宜。 三、所詢問題3,所詢<牧羊星>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管道如何查詢一事,經查該詩作之作者過世未逾50年,其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本法第30條參照),仍須向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例如繼承人或受讓人)取得同意或授權,建議可向其著作財產權人或該詩作之出版社聯繫。 四、所詢問題4,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契約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約定或默示合意均屬之,惟為避免日後產生爭議,建議採書面授權方式為宜(可參考本局編製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範例),或保留雙方之通訊紀錄等作為證明授權範圍之證據資料。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之利用行為是否屬於重製或改作?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發生爭議時,仍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 01003000 | 著作權法第30條 |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 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
| 01000300 | 著作權法第3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
- 發布日期:115-09-24
- 更新日期: 115-10-05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