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1021c
| 令函日期: | 115-10-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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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1021c |
| 令函要旨: |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須具備「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且非屬本法第9條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始受著作權法保護。是以,所詢道教科儀抄本(廣西壯族師公科儀抄本)所含曆法、節氣等表格,如係久已流傳或日常習見記載年、月、日、節氣之曆書,例如日曆、月曆、黃曆或農民曆,則屬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時曆」,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本局電子郵件960828a參照),貴館就該等內容加以利用,尚不涉及著作權法問題。 二、此外,所詢本法第10條之1規定,係指著作權保護僅及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等。因此,所詢道教科儀抄本內容涉及之民間信仰、儀式等抽象思想、方法或概念本身,不受本法保護。 三、承上,若所詢道教科儀抄本已將該等思想、方法或概念以文字具體表達,且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之要件,縱使創作者已不可考,仍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則抄寫者僅係就既有之文本為全部或部分抄錄,仍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重製」行為,不會因單純「抄寫」而享有著作權;反之,若抄寫過程中有增補、整理或改寫,且該修改之部分已達「改作」(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之程度,則會構成一新的「衍生著作」,依本法第6條規定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 四、 依本法規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為著作人終身加其死後50年,如為別名、不具名之著作或法人之著作,則為公開發表後50年(本法第30、 32及33條參照),期間屆滿後即成為公共財產,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是以,所詢道教科儀抄本縱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已屆滿者,貴館可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參照本法第15條至第17條)的情形下進行各種利用,不會涉及侵害著作權問題;又其著作人身分或死亡時間雖不可考,仍應按前述標準認定其著作財產權是否存續(本局電子郵件1020716參照)。 五、反之,如該道教科儀抄本尚在著作權保護期間內,由於著作權與物權係屬不同權利,貴館雖取得該批影印本之所有權,並未因此取得其著作財產權。另因該批抄本係屬影印本,尚須釐清其是否為合法重製物,如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建議勿將前述影印本提供公眾閱覽、公開展示或作其他利用(本局電子郵件1120224參照)。至如屬合法重製物,則貴館利用該抄本內容時,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或授權,分別就所詢情形說明如下: 1.所詢情形(一)及(三):貴館如僅提供讀者於館內閱覽,或於展覽、學術工作坊中展示所典藏之實體道教科儀抄本影印本(未另行重製抄本內容),原則上不涉及著作財產權之利用行為,尚不生違反本法的問題。 2.所詢情形(二)之前段: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所詢讀者於館內自行「拍攝」該道教科儀抄本內容(涉及重製),如符合前述規定,則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 3.所詢情形(二)之後段及(五):所詢貴館應讀者申請,將前述教科儀抄本部分內容影印並提供讀者,作為個人研究使用,如符合本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即得主張合理使用;惟依前開規定,僅能提供「紙本」給讀者,不得以「數位檔(如掃描檔)」提供之。 4.所詢情形(四)及(六):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貴館基於避免遺失、毀損或其儲存形式無通用技術可資讀取,且無法於市場以合理管道取得而有保存資料之必要者,即得將貴館典藏之道教科儀抄本進行數位化掃描(重製)保存,無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又依本法第48條第3項規定,貴館如採用不附重製(即下載)、傳輸功能之電腦或其他顯示設備,且同一著作同一時間提供館內閱覽之數量,未超過現有館藏數量,則可將前述數位化之重製物於「館內」提供讀者線上閱覽;至若貴館於網路公開之方式不符前述規定者,例如提供讀者「館外」線上閱覽(涉及公開傳輸),仍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本局電子郵件1120607b參照)。 5.所詢情形(七)及(八):所詢學者於期刊論文、學位論文或研討會論文中附載所詢抄本圖版,或出版社於販售之出版品中使用該抄本圖版,如符合本法第52條「引用」之規定,即有主張本條合理使用之空間,惟應依本法第64條規定明示其出處;後續出版之散布行為,亦可依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主張合理使用(本局電子郵件1121214說明六參照)。 六、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貴館所藏各該抄本是否屬本法保護之著作、是否屬本法所稱之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是否屆滿、該批影印本是否為合法重製物、個別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等,仍須依具體事實個案判斷,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 |
- 發布日期:115-10-21
- 更新日期: 115-11-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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