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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102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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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10-22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1022b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而所稱「依法令舉行」係指依我國法令舉行之考試,例如各公私立高中舉行之模擬考、複習考、隨堂測驗等。所詢高級中等學校聯合模擬考題,是否屬依我國法令所舉行之考試試題,本局過去雖曾做過相關解釋(電子郵件1111221參照),惟因教育法規迭有變更,本局非屬各類考試所主管法令之機關,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議,仍請逕洽教育部(02-7736-6666)洽詢確認釐清;若該考題屬於依我國法令舉行之考試試題,依法即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均得利用,縱考題上印有「翻印必究」文字,亦不生違反本法之問題。至是否涉及民事違約?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

二、又依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因此,縱所詢考題非屬「依法令舉行」之考試試題,而仍屬受本法保護之試題,惟您如係僅供個人學習等非營利之目的而重製,並無散布或公開傳輸予公眾之情形,仍有主張上述「合理使用」之空間,而無須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併予敘明。

三、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所詢試題是否為著作權之標的?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0900 著作權法第9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 發布日期:115-10-22
  • 更新日期: 115-11-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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