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郵件1151028c
| 令函日期: | 115-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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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函案號: | 電子郵件1151028c |
| 令函要旨: |
一、遊戲封面、遊戲畫面、電玩雜誌或廣告的內容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著作)及「創作性」(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美術、語文或視聽著作,活動照片如符合前開要件,亦屬受本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將該等內容截圖、翻拍並置於網站,涉及「重製」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的行為,除有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之,否則會有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又上述著作類別在我國並無集體管理團體,仍需分別就各該著作尋找其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本局並無特定之授權管道資訊提供,尚祈見諒。 二、有關所詢本法第52條及65條規定: (一) 本法第52條所稱「引用」,係指節錄或抄錄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或註釋之用,利用行為須以有自己的著作為前提,且自己之著作與被引用之著作應有合理之「關聯性」,並與自己的創作部分加以區辨,始得於合理範圍內利用,且須依本法第64條規定註明出處。至於該條所謂之「合理範圍」,需依本法第65條第2項所定4款要件綜合衡酌,無法就所詢「引用數量、圖片尺寸、文字說明比例」等一概而論。所詢以台灣電腦遊戲發展之歷史紀錄與介紹評論為目的建置非營利之數位典藏計畫網站,是否有上述合理使用之適用,如發生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調查證據認定之。為避免法律上之不確定性,建議優先取得各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二) 另本法第64規定之註明出處僅係利用行為符合上述合理使用情況時,法律要求利用人應遵守之義務,如利用行為本身並不符合合理使用,縱已註明出處,仍無法免除著作權侵權責任,併此說明。 (三) 至網站加註「如權利人有疑慮、接獲通知後即移除」之聲明,惟如涉嫌侵權之內容是由網站經營者自行置於網站,而非第三人(例如網友),縱接獲通知後移除,仍無法依本法第六章之一相關規定免責,且不會因此使原本應取得授權而未經授權之利用行為成為合法,網站經營者仍可能涉及著作財產權侵害之責任,特提醒注意。 三、關於公司已解散、權利人無法查明的遊戲作品,如您已盡一切努力仍無法確認著作財產權人為何,或即便知道著作財產權人身分,仍不知其所在致無法取得授權,可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4條規定,向本局申請「著作財產權人不明著作利用之許可」(每張畫面、截圖、照片等均個別計算,每件著作申請規費新臺幣5,000元,此外亦須計算合於市價之使用報酬,於本局許可後向法院提存),詳請參閱本局網頁「不明著作利用許可授權專區」中「申請須知」之說明。 四、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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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006400 | 著作權法第64條 |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
| 01005200 | 著作權法第52條 |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
- 發布日期:115-10-28
- 更新日期: 115-11-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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