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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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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日期: 115-10-30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51030
令函要旨:

一、依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商品上所使用之設計圖案,如符合「原創性」(未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一定的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即屬受本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貴公司受託將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案印製於商品上,涉及本法所稱之「重製」之著作利用行為,除符合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取得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先予說明。

二、著作權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授權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及其他事項,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本法第37條第1項及第4項參照)。所詢貴公司直接接受國外終端買主下單(模式A)或由國外中間商轉單(模式B)代工製造含有他人著作之商品等兩種模式,依上述規定,貴公司不論採何種模式均涉及重製行為,須得到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之授權方能進行,建議貴公司於承接訂單時,確認委託方是否為所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具有合法授權之權利(例如自己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證明或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授權書、授權契約或其他足以證明其具有合法授權之文件等)及其授權範圍,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風險;至海關查驗相關事宜,建議逕洽財政部關務署確認。

三、由於著作權屬於私權,貴公司之重製是否合法?國外終端買主是否具合法權利?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 發布日期:115-10-30
  • 更新日期: 115-11-06
  • 發布單位:著作權組
  • 點閱次數: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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