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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財團法人所設醫院」及「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比照公立醫院及公立學校之行政慣例,可作為申請人。 (2).如以「分院」或其他如「醫護所」等名稱者,應依個案判斷,請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是否可以用「醫療財團法人所設醫院」及「學校財團法人所設學校」名義為申請人提出專利申請?
- 發布日期:103-01-02
- 更新日期: 114-04-16
- 發布單位:專利行政企劃組
- 點閱次數: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