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
令函日期: | 96-11-28 |
---|---|
令函案號: | 智著字第09600089161號 |
令函要旨: | 貴會執行著作權仲介業務涉有違法不當之情事一案,請於文到30日內將改正情形查復本局,逾期或未改正者,將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39、40及第42條規定處理,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依據 貴會96年9月28日(96)台樂權忠字第960242號函辦理。 二、茲依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第4項及第39條第1項規定,請 貴會改正下列事項: (一)貴會來函自承確有收受使用報酬以外之代辦費600元之情事,足認相關利用人反映 貴會涉有假借名義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以外之費用,確屬事實,該項費用之收取,於法無據,自即日起不得再行收受。 (二)本局前於交流會中,迭與各著作權仲介團體(下稱仲介團體)充分溝通,公播證係以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亦經本局輔導各仲介團體公播證應記載之內容。貴會上開第960242號函稱訴訟取締案件係在查詢相關住所、店名或機型、機號不符情況下,進行取締,顯未依本局輔導事項辦理,自即日起不得再以伴唱機機型、機號不符為由,進行取締查緝。(三)按仲介團體就其所管理之著作,授權利用人利用而收取使用報酬,均應依照本局核定費率對外收費,不得假藉任何名義增收費用,貴會委託東堯公司收取每台車授權金3000元,溢收500元,已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不得假藉「實係就利用人96年以前所使用之回溯」之名義,溢收該500元之使用報酬,亦不得以「利用人若說明其係今年才使用伴唱機」為退費之條件,始將該溢收金額退還。本局95年9月5日智著字第09600060091號函請 貴會將「遊覽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更改為每張授權證書新台幣2500元」之更正事項,通知遊覽車公會轉知其會員,並副知本局,惟查 貴會迄未遵照辦理。請於旨揭期限內,將該更正事項通知遊覽車公會,並就已超收之千餘輛遊覽車業者,包括江文樹先生在內,統一辦理退費事宜,如利用人已不再利用者,應全額退還該項溢收之500元;如利用人申請新年度之使用報酬時,應予扣除,僅需補付2000元。 (四)醫療院所觀賞電視節目,如屬單純開機不構成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行為,迭經本局函釋在案。台灣之醫療院所觀賞電視節目,屬於單純開機之情況所在多有, 貴會以「經本會人員實地勘查,現今醫療院所均已構成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義之公開播送行為」云云,與社會實際狀況不符。 貴會未釐清醫療院所之利用情形,將著作權仲介業務交由未經本局許可之海山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執行,並通函各醫療院所洽談授權,除涉及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定外,更引發社會之恐慌,已欠允當。在相關利用行為未釐清前,應即全面停止向醫療院所要求授權收費之行動,俟貴會與醫療院所之相關利用人團體協商釐清利用情形,查明 貴會就哪些利用行為得收取使用報酬後,再行處理。 (五)貴會尚未訂定旅賓館及醫療院所之相關費率,報請本局審議,即以自訂之費率向各該利用人洽收使用報酬,已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該項收費之行為,應即停止。查本局95年4月17日第950417號電子郵件所稱在費率未通過前,向仲介團體取得授權之情形,係指利用人如有利用之需要,自得在費率審議未通過前,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與仲介團體洽取授權,並依市場機制自由磋商議定使用報酬,並非謂仲介團體可以任意違反本條例第23、24條之規定,自訂費率,全面向相關利用人主張收費。 貴會於費率未經審議前,即以自訂之費率,向旅賓館及醫療院所,片面主張收取使用報酬,顯屬違法。 三、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備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並檢附本處分書影本,經由本局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
相關法條 | 法條名稱 | 法條條文 |
---|---|---|
100023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3條 | 仲介團體應編造著作財產權目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姓名或名稱。 二、著作名稱。 三、著作完成或首次公開發表之年份。 四、授權利用之著作財產權。 仲介團體應依使用報酬率及前項著作財產權目錄,編造使用報酬收費表並供公眾查閱。 為文化、教育或其他公益性之目的而利用著作者,仲介團體應酌減其使用報酬,其利用人無營利行為者,仲介團體應酌收其使用報酬,並應將酌減或酌收之標準明定於使用報酬收費表。 |
100024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24條 | 仲介團體應依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範本及使用報酬收費表,以自己之名義,與利用人訂立個別授權契約或概括授權契約,並收受使用報酬。 |
100038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8條 | 仲介團體依法令或章程之規定,應備置或編造之表冊,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及財務狀況。 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查核或檢查,得令仲介團體提出證明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並於收受後一個月查閱發還。 對於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查核、檢查或命令,不得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依仲介團體之營運及財產狀況,認為有必要時得命仲介團體變更業務執行之方法,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100039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9條 | 仲介團體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 未於期限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令仲介團體撤換執行該違法行為之董事、監察人、申訴委員或工作人員,或停止其職務。 前二項處分應刊登政府公報。 |
100040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0條 | 仲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命其解散: 一、許可設立後發現有第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者。 二、設立登記後一年內未開始執行仲介業務者。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不能有效執行仲介業務者。 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前項規定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除通知該管地方法院及刊登政府公報外,並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仲介團體。 第九條規定,於仲介團體被撤銷許可或被命令解散時準用之。 仲介團體經命令解散者,於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確定時,管理契約終止。 |
10004200 | 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42條 |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四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仲介團體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二項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發布日期 : 96-11-28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02-02-25
- 瀏覽人次 : 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