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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1130403b

令函日期: 113-04-03
令函案號: 電子郵件1130403b
令函要旨:

一、  首先說明,手機內建下載、錄製影音內容等重製他人著作之功能,基於科技中立原則,該功能技術本身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下稱本法),因此,縱消費者利用具重製功能之手機涉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須負擔法律責任,經銷商單純銷售該種手機並不構成本法第91條、第92條之違反(例如非法重製、公開傳輸等)。

二、  又本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所欲處罰之對象為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非法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含手機APP)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詳請參考本局智著字第10700064350號函說明)。該款所謂「意圖」係指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該程式或技術(同條第2項參照),故經銷商單純銷售內建重製功能APP之手機,通常情形因不具上述意圖,且未自消費者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尚不涉及該款之違反。

三、  至本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背景則係為因應近年出現意圖供民眾透過網路「接觸」非法侵權內容(如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專門提供使用者連結至侵權網站,讓民眾透過網路接收非法影音內容),所稱「意圖」同上述說明。該款除對於提供「匯集侵權網址連結(超連結)之電腦程式」之行為人(包含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該程式)予以非難外,亦對於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上述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且受有利益者,均明定視為侵害著作權。因此,銷售者單純販售一般無內建盜版APP(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之手機,亦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盜版APP之行為,並不會侵害著作權(詳請參考本局著作權法第87條、第93條修正Q&A)。

四、  另來信所述「消費者透過手機本身程式之錄影或下載方式,留下影音著作物於相簿中或儲存硬碟中」之行為,涉及「重製」他人視聽著作、錄音著作或音樂著作之行為,雖本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是否在合理範圍內,仍須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各項要件(包含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於具體個案綜合判斷,如消費者大量下載他人著作,對相關著作之市場銷售造成不良影響,恐將逾越合理使用的範圍,仍有侵害「重製權」之虞,併予敘明(詳請參本局電子郵件1051014b智著字第10600012930號函說明)。

五、  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是否侵權,如有爭議,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認定之。

相關法條 法條名稱 法條條文
01009100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01009200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01008700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 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01005100 著作權法第51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01006500 著作權法第65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 發布日期 : 113-04-03
  • 發布單位 : 著作權組
  • 更新日期 : 113-05-08
  • 瀏覽人次 : 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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